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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案例汇编 (2023)| 封闭基金限时开 赎回时间莫错过

时间:2024-10-18

【基本情况】

2021 年 10 月 12 日,投资者蔡某通过某银行网站认购了某基金公司旗下一款一年定期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产品(以下简称基金产品)。次年 10 月 13 日,蔡某认为,该基金产品自认购之日起已届满一年便打算赎回相应份额。基金公司客服却告知其该基金产品开放期已于 9 月 19 日结束,目前处于封闭期而无法办理赎回,建议蔡某可于下一个开放期再行赎回。蔡某因急需使用该笔资金,故向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广东调解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申请调解,要求基金公司尽快办理其赎回申请。

【主要争议】

本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基金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蔡某认为,基金公司误导投资者,未向其告知有关基金产品开放期的具体信息,导致其错过了开放期而无法赎回基金,因此基金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基金公司则表示,其已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基金产品发售时以及存续期间均对开放期事宜做出了充分的披露,投资者因自身原因而错过开放期,基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更无法满足其诉求。

【调解过程及结果】

工作站受理该起纠纷后,迅速组织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首先,调解员通过背对背调解充分掌握双方情况,厘清纠纷基本事实:

(一)2021 年 9 月底,某基金公司公开发售该基金产品,并相应披露了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其中《基金招募说明书》、当时尚未生效的《基金合同》均载明,该基金产品每年开放一次,每个开放期所在月份均为基金产品存续期内会计年度的 9 月份,每个开放期的首日为当月 5 日起的第一个工作日。同时,《基金合同》进一步明确,基金公司应在指定媒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

(二)2021 年 10 月 12 日,蔡某通过某银行网站认购了该基金产品,共计 30 万元。

(三)2021 年 11 月,根据《基金合同生效公告》,该基金产品的《基金合同》于 2021 年 10 月 29 日生效,首个封闭运作期自 2021 年 10 月 29 日起至 2022 年 9 月 6 日止。同时该公告再次对基金产品开放期事宜进行了提示。

(四)2022 年 8 月底,基金公司在指定媒介披露了《第一个开放期开放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的公告》,公告该基金产品的第一个开放期为 2022 年 9 月 7 日至 2022 年 9 月 18 日(含该日),期间开放申购、赎回与转换业务。

此外,基金公司亦确认,蔡某认购基金产品的银行未向基金公司提供其具体联系方式,故基金公司未向其提供短信提醒服务。但短信提醒服务系基金公司额外的服务内容,并不构成其法定或约定义务。

根据以上事实,调解员认为基金公司已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结合《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调解员耐心地向蔡某解释了认购期、申购期、封闭期及开放期的定义,并向其阐明:基金产品的首个封闭运作期不是以认购日起算,而是以基金合同生效日起算。因此,首个封闭期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年度,且封闭期内是无法赎回,只能在开放期办理赎回。最终,蔡某认可并理解了调解员的说理,纠纷得以妥善化解。

【案例评析】

(一)投资者谨慎投资,持续关注信息披露

投资者认购或申购基金前,应认真阅读有关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正确理解相关名词释义,如“基金合同生效日”“封闭期”“开放期”等,了解产品风险特征,切勿想当然。在持有基金份额期间,持续关注指定披露媒介上的披露文件,及时了解产品重要的信息,从而根据自己的资金需求做出相应的安排。

通过代销渠道购买基金的投资者,若对基金产品有任何疑问,可浏览基金公司官网获取对外联系方式并致电咨询,同时预留个人联系方式,便于基金公司能及时提供通知服务,以免后续交易过程中错过重要信息。

(二)基金公司依法尽责,不断精进服务

对于基金公司来说,应积极开展投教工作,普及基金投资知识,推动投资者树立理性投资意识。在开拓销售渠道的同时,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维护好不同渠道的客户群,提供更为精准有效的服务。

(来源:贵州证监局、贵州证券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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